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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枫枧村,现租住在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小康村。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雪梅、黄茂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欧某某、李某甲在资兴市鲤鱼江大兴东路帝都歌舞厅大厅卡座唱歌,被害人谢某某与刘某、龙某某等人在大厅隔壁卡座唱歌。唱歌期间,刘某与李某某等三人一个喝了一杯啤酒,谢某某见状就劝刘某少喝点酒,李某某听后觉得不舒服,持啤酒瓶砸向谢某某左边头部,随后离开现场。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投案。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湘宜检技审[2016]11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资兴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李某甲、刘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庆兴所[2016]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欧某某、李某甲在资兴市东江街道大兴东路帝都歌舞厅大厅卡座唱歌,被害人谢某某与刘某、龙某某等人在大厅隔壁卡座唱歌。唱歌期间,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各喝了一杯啤酒,谢某某见状就劝刘某少喝点酒,对此李某某觉得不舒服。嗣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谢某某左边头部,造成谢某某左边头面部受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2016年5月20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右前臂挫裂伤、左眼球结膜挫伤应予确认,其头面部多处挫裂伤,法医临床检查测量创口长度累计达12.8cm,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本院准许于2016年9月28日撤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资兴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CT医学影像报告单、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书,刑事谅解协议、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龙某某、欧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郴庆兴所[2016]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宏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