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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董格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中午12时许,留史镇缪营村张某3在百尺镇荆邱村村委会楼下火烧铺内吃饭时因琐事被留史镇北白楼村张帅用酒瓶将头部打伤,经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崔某证言,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蠡县公安局留史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无前科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帅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张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正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