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霞诉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被告田晓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霞,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田晓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2497号原告孙丽霞,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赵智君,职务不详。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田晓青,职务不详。被告田晓青,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丽霞诉被告包头市有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商城业主委员会、被告田晓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丽霞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丽霞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丽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50元,退还原告50元。审判员 刘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