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蒋四玉与聂吉玉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四玉,聂吉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565号原告:蒋四玉,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吉玉,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四玉与被告聂吉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元敏、被告聂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四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2.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早上6时,被告聂吉玉无故叫人在双牌县泷泊镇金龙宾馆门口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900余元。同时被告在现场无端乱说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现场围观群众人数众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重大影响。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当天将原告的照片发至网上,对原告的人格造成严重损害,致使原告之夫与之离婚,家庭破裂,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重大侵害,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伤。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聂吉玉辩称,1.2016年7月30日晚上,案外人蒋继坤(被告之夫)在双牌县金龙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与原告在一起是事实,证据确凿,原告与案外人蒋继坤是否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自己最清楚;2.身正不怕影子斜,如果原告没有与案外人蒋继坤有不正当关系,自然不怕别人围观;如果有不正当关系,早已没有名誉,何来损害?3.因原告介入被告与案外人蒋继坤的婚姻,致使被告家庭破裂,实际应为被告诉原告损害赔偿;4.全案无证据证实网上发布照片者是被告;5.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无损害自然不存在赔偿,其诉请无法律支持。综上,被告与案外人蒋继坤是合法夫妻,原告与蒋继坤开房不符合道德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是不道德和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丈夫蒋继坤在双牌县泷泊镇金龙宾馆开房,被告怀疑其夫蒋继坤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守在宾馆外。2016年7月31日早上5时,原告从金龙宾馆出来,故被告与原告为此事发生了冲突。事后,有人将当天照片发给原告,照片上标注了对原告的侮辱性词汇。原告认为该照片系被告拍摄,并标注侮辱性词汇公布于其微信朋友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1份(10张),拟证明被告聂吉玉将原告的照片公布在其朋友圈中,无中生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对原告的人格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拍摄照片也未在其朋友圈公布,原告提供的该份照片缺乏合法性,照片仅是截图,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完全可以修剪,同时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发布出去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来源,不能证明照片的出处,不能证实拍摄照片的是本案被告,也不能证实被告将该照片添加侮辱性词汇公布于其微信圈,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蒋继坤询问笔录、离婚协议及离婚证、4张照片三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联,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致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导致其离婚的后果,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对其诉请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前夫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的行为完全是自己不道德所致,被告虽然与原告发生了冲突,但被告未拍摄原告照片,也未对照片添加侮辱词汇公布于众,被告不存在侵权。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照片出处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拍摄原告照片添加侮辱性词汇公布于其朋友圈,公开对原告进行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原告离婚与照片公布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原告名誉受到侵害是被告的行为所致,且其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四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蒋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