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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邱芳芳与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程祖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芳芳,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程祖兴,杨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553号原告:邱芳芳,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清财、王呈祥,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海路5号义龙别墅八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0000000106719。法定代表人:程祖兴。被告:程祖兴,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芹,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邱芳芳为与被告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程祖兴、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被告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程祖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出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算,本金为7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12年1月12日止合计利息为35万元);2、判令被告杨芹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程祖兴、杨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初、2011年8月12日,被告程祖兴、被告南海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邱芳芳借款人民币30万元、7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程祖兴、被告南海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程祖兴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进一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上述借款合计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后至今,被告本息均未偿付。另查明,被告程祖兴、杨芹于2007年6月5日申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邱芳芳与被告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程祖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程祖兴应负还款义务。本案中,2011年8月12日,被告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程祖兴向原告邱芳芳所借70万元债务,发生于被告程祖兴、杨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7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30万元的债务发生于2006年初,原告主张从2006年6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程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芳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程祖兴、被告杨芹共同偿还原告邱芳芳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2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5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海南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程祖兴、杨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