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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5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与慕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慕长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753号原告: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法定代表人:王武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福军,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慕长敏,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慕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福军、被告慕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2014年承包建设在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时代广场工程,在原告处购货套筒合计金额92424元,被告付款12800元,扣除退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77.04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7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慕长敏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自原告处购货,原告是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时代广场工程的库管员,因职责收取原告的货物,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向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时代广场工程工地供应套筒等建设物资,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合计供货9次共计金额92424元。并有退货3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父亲慕泽凤有口头买卖合同,慕泽凤是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送货后由被告签收,已付货款系由慕泽凤支付。另查明,被告系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库管。上述事实,有《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物资送货单》、《送货单》、《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是被告,被告收取货物只是依据自己的库管身份履行职责,其并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重庆科普瑞钢筋机械连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军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