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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洪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洪刚,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洪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邓洪刚与邓某某、晏某某等人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御景山庄”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HCUX**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从“御景山庄”往彭水县绍庆街道南城二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御景山庄”铁门前的公路上时被执勤的交巡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邓洪刚带至彭水县民族医疗中心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洪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洪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晏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洪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洪刚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并载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邓洪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洪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