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林永宏与孙正亮、XX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宏,孙正亮,XX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752号原告林永宏。委托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亮。被告XX梅。原告林永宏与被告孙正亮、XX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正亮、XX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至今仍欠9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正亮、XX梅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正亮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9月29日、10月19日、11月26日、2013年3月25日从原告林永宏处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被告孙正亮出具借条五份,以上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后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又查明,被告孙正亮、XX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5份、银行交易明细3份,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正亮向原告林永宏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正亮、XX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孙正亮、XX梅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林永宏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孙正亮、XX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正亮、XX梅共同偿还原告林永宏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孙正亮、XX梅支付原告林永宏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止的借款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孙正亮、XX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6)鲁0282民初10752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