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与黄建发、黄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黄建发,黄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101号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武装仓库前(赤岭广汕路边)。法定代表人:张柏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康,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发,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惠英,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住惠东县平山狮子山庄开发区。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发、黄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发、黄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发、黄惠英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0万元及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暂计利息1万元,具体起息时间和利息数额以法院判决确定的为准】;2.被告黄建发、黄惠英共同偿还结欠原告利息62.7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其起诉后向其偿付了3万元利息,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结欠利息62.7万元变更为59.7万元。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建发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从2000年起与原告有生意往来,此前均有正常的结算和付款。从2013年初起,被告黄建发开始拖欠原告的钢材款。2013年4月1日,被告黄建发与原告进行结算,结欠原告钢材款共130万元,当即向原告立下一份130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完清,逾期按2%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黄建发支付了小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归还。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又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本金130万元、利息82.7万元,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30万元的本金《欠条》和一份82.7万元的利息《结欠单》,并约定两笔欠款到期时间均为2016年5月15日。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先后通过他人账户归还了原告利息20万元(其中:2016年6月8日5万元、2016年6月9日5万元、2016年6月12日10万元)后,对所欠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和结欠的62.7万元利息拒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有两被告结算时亲笔签名的《欠条》、《结欠单》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欠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黄建发、黄惠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为销售建筑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建发与被告黄惠英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黄建发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其欠到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1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3年10月20日,被告黄建发再次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到原告钢材款1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黄惠英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4月30日,被告黄建发第三次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仍是确认其欠原告钢材款13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黄惠英亦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黄建发作为结算人出具一份《结欠单》给原告收执,确认其结欠原告利息款82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被告黄惠英亦在结算人处签名确认。《结欠单》下方备注有2016年6月8日、9日、12日分别还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仍结欠利息款627000元的内容,并加盖有原告公章。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称被告在其起诉后另向其偿付了3万元,共计已偿付利息23万元,尚结欠其利息款为597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上述《结欠单》中的利息款827000元是按下列标准计算所得:以130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1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得利息416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14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得利息为455000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871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4000元,才结算得利息为8270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让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户成员信息、《欠条》、《结欠单》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建发结欠其钢材款130万元未予偿付,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已由被告黄建发签名确认的三份《欠条》予以佐证,被告黄建发、黄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上述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发在本案三份《欠条》中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均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黄建发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130万元货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诉求,应具体结合买卖双方的约定和结欠利息情况作分别处理。首先,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约定迟延支付货款需计付欠款利息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然而,双方所约定的有关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为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为限”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此,原告就上述《结欠单》所自认的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14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所得的利息455000元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调整后该部分的利息为364000元(扣减91000元)。据此,在扣减已支付的23万元利息款和上述91000元后,被告黄建发在上述《结欠单》中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为506000元。其次,被告黄建发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最后一份《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还清欠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现被告黄建发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建发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上述130万元货款本金的利息。被告黄惠英作为被告黄建发的妻子自愿在《欠条》、《结欠单》的欠款人、结算人处签名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黄建发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据此,被告黄惠英依法应对被告黄建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建发、黄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发、黄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130万元和结欠的利息506000元,以及以130万元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发、黄惠英共同负担21792元,由原告惠东县梁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惠妮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