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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0365-0。主要负责人:余福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琼堂村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038957-6。法定代表人:阮丹萍。被告:阮丹萍,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柯清松,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袁文颜,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益光,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蕉城支行)与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蕉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71301.1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阮丹萍、柯清松提供的位于宁德市环城路都市楼42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14070026-2013年蕉城字015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担保以上债务的履行,2011年7月18日,被告阮丹萍、柯清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宁德(抵)字0103号),被告阮丹萍、柯清松提供座落于宁德市环城路都市商厦422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该抵押行为在宁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TN字第201113**号)。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向申请人出具了《保证函》、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申请人一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份贷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经催收仍不偿还。被告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71301.16元。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5日,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0026-2013年蕉城字0155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仍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8588.25元。2.2011年7月18日,被告阮丹萍、柯清松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宁德(抵)字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阮丹萍、柯清松提供登记于阮丹萍名下的位于宁德市环城路都市楼422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蕉房权证N字第2002106**号)作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内,原告依据与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被告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出具了保证函,均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明、保证函、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贷款余额信息等为据。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各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70026-2013年蕉城字0155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阮丹萍、柯清松提供登记于阮丹萍名下的位于宁德市都市楼422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8588.2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14070026-2013年蕉城字015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就被告阮丹萍名下的位于宁德市都市楼422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蕉房权证N字第20021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被告宁德中资投资有限公司、阮丹萍、柯清松、袁文颜、陈益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苓书 记 员  陈秀招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