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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伟与刘凤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伟,刘凤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女,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子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吉,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财,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子村*组*号。上诉人潘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吉,被上诉人刘凤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共有房屋(房权证号:新台子字第029**号)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携女儿居住,或以竞价、评估方式对该房屋依法折价分割。事实和理由:双方离婚时有一套共有房产未分割,应该依法予以分割。现潘伟无处居住,要求分割共有房产。刘凤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在二审提出对房屋的评估申请。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坐落于铁岭县新台子镇五委的面积为120平的房产一处,分割出一半,以供原告母女居住。事实和理由:潘伟与刘凤财在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育有婚生女刘营。2015年9月1日,经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伟和刘凤财离婚,女儿刘营归潘伟抚养,但当时共有房产120平,因价格问题争议较大,法院在判决时未予分割。现协商不成,潘伟与女儿无处居住,又租不起房,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伟与刘凤财在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育有婚生女刘营。2015年9月1日,经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伟和刘凤财离婚,但未对双方共有的坐落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子村2组,砖瓦结构,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新台子字第029**号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对该诉争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潘伟和刘凤财尚有共有的坐落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子村2组的房屋应予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竞价、评估、拍卖方式予以分割。但当事人双方均不同意以竞价、评估、拍卖方式予以分割,且潘伟经释明后,坚持以中间砌墙的方式,实物分割该房屋。双方已经离婚,不宜共同居住;且该诉争房产为整体结构,无法通过中间砌墙的方式进行分割。判决:驳回潘伟要求与刘凤财实物分割坐落于铁岭县新台子镇五委的面积为120平的房产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对于共同财产均不同意以竞价、评估、拍卖方式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向潘伟充分释明如不申请评估将产生对其不利后果后,潘伟仍坚持不申请对争议房产的评估,坚持要求以中间砌墙的方式与刘凤财共同享有居住权,潘伟和刘凤财已经离婚,不宜再共同居住一处房屋,潘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潘伟二审期间提出申请对共有房屋评估一节,因潘伟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且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评估,故对潘伟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琦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