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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圣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酒后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苑21号楼1311室的暂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发生口角,遂手持菜刀将于某头部砍伤,致其头皮创、头皮挫伤、颅骨骨折,后徐某某将其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于某头部损伤程度系轻伤。后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除赔偿于某在急诊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外,还另向其支付1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于某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向其支付的1万元不是赔偿此次故意伤害造成损失,而是归还之前所欠的债务;徐某某是在公安人员通知后才到案的,不能构成自首;且徐某某具有非法剥夺其生命的主观故意,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辩解和异议,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主动赔偿其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唐山锦江分理处的存款回单各1份,证明徐某某向户名是于某(卡号是622**********679)的账号存款145549.02元。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苑21号楼1311室的租住处,因琐事与于某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将于某的头部砍伤,致其头顶部有三处6厘米左右的裂创(已缝合),头皮挫伤,颅骨骨折。随即徐某某与朋友一起将于某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头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9月11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电话通知徐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徐某某垫付了于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并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于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于庭前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庭对徐某某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肥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了被告人徐某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结果为对社区无重大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6日晚,徐某某曾约其一起出去喝酒,其对此予以拒绝。次日1时许,徐某某酒后回到了他们共同的租住处某某苑21号楼1311室,进门之后就对其进行辱骂,还将其放在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扔到了地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徐某某用笔记本的铁支架打了自己的脑袋两下,其用拳头打了他的胸部两拳,并把他拖到了自己的床上。之后徐某某到厨房拿了菜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当时头上就流血了。徐某某让朋友梁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其送到齐鲁医院急诊室救治。其当时被砍懵了,事后医生告诉自己头顶被砍了三道口子,伤到了颅骨。其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都是徐某某支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2015年9月10日,徐某某还向其银行卡上转款1万元,包括复查费用和生活费。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徐某某酒后回到他们在某某苑21号楼1311室的租住处,进门就问于某为什么晚上不去吃饭,接着就开始辱骂于某,并将于某的笔记本电脑摔到了地上。后来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其上前将二人拉开。于某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徐某某从厨房拿了菜刀走到于某面前,双方又吵了几句,徐某某就用菜刀砍伤了于某的头部。徐某某砍伤于某后就后悔了,找了毛巾捂在于某的头上止血,还一直向对方道歉,并陪着于某在齐鲁医院进行救治。其与徐某某、于某都是多年的朋友,平时关系很好,对于他们打架感到很意外。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7日凌晨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听他说话的内容感觉是喝多了。凌晨2时许,其又接到徐某某的电话让自己赶到齐鲁医院,其去了之后发现于某躺在病床上,梁某告诉自己徐某某喝多了把于某砍伤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及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经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砍伤于某的工具。5.作案地点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指认,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某某苑21号楼1311室。6.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5]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明:于某系头皮创、头皮挫伤、颅骨骨折,其头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7.徐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2015年9月10日账号为622**********740的账户接受存款1万元。8.公安机关提取的于某于2015年8月7日至14日期间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的支出明细表证明:于某于2015年8月7日至12日期间支出医疗费10524.9元;同年8月14日支出换药费140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等证明:公安人员根据于某报案掌握了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后于2015年9月11日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讯问及其个人身份情况。10.肥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肥城市安临站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徐某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11.被告人徐某某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针对被害人于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害人于某所提被告人徐某某向其支付的1万元不是赔偿此次故意伤害造成损失,而是归还之前所欠债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案发之后向于某转款1万元,用于对方伤后复查及生活费的事实,有被害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与徐某某的供述吻合一致。而于某当庭所提该款项与此次伤害行为无关,系徐某某向其归还欠款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对款项性质前后不一的说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均证明此前就欠款数额、归还期限等均未有过任何协商的情况下,于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欠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害人于某所提被告人徐某某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对其进行讯问时,按照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的要求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其行为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认定标准。被害人于某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害人于某所提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其生命的故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于某原系多年朋友关系,徐某某酒后由于生活琐事情绪失控,进而实施了持刀砍伤于某头部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并无非法剥夺对方生命的杀人动机。同时,于某头部所受的头皮创、颅骨骨折的损害结果,亦从客观方面印证了徐某某在实施致害行为时没有不计后果、不顾死活的主观意图。因此,徐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于某所提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徐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再次赔偿于某1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再次向于某的个人账户存款14万余元的事实,仅有其提供的存款回单予以证明,被害人于某对此予以否认,至于存款账户是否系涉案被害人于某的账户及所存款项是否实际到账,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徐某某再次赔偿于某14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人民陪审员  焦丽霞人民陪审员  马文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