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徐绍芳、徐绍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徐绍芳,徐绍富,黄长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402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孔庄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栾国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该行副行长兼信贷主管。被告:徐绍芳。被告:徐绍富。被告:黄长发。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被告徐绍芳、徐绍富、黄长发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绍芳、徐绍富、黄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绍芳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徐绍富、黄长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绍芳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7月10日,被告徐绍富、黄长发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绍芳、徐绍富、黄长发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被告徐绍芳、徐绍富、黄长发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绍芳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12.367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长发、徐绍富为徐绍芳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7日原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绍芳发放借款40000元,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16年7月10日,年利率12.367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绍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年利率12.36750%,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计为按每年18.55125%计收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徐绍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绍富、黄长发自愿对被告徐绍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被告徐绍芳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绍芳、徐绍富、黄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绍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2.3675%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55125%计算)。二、被告徐绍富、黄长发对上述被告徐绍芳债务的履行共同向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徐绍芳、徐绍富、黄长发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丁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晓桐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