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和波与刘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波,刘秀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168号原告:李和波,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冠豪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君,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和波与被告刘秀君、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撤回对被告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损失6851.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和波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6851.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机电产品。截至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6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刘秀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通话录音、《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5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冠豪五金李和波材料总款3494473元+15000元总付款225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所有款项结清总欠1260000元注:2015.6.9日之前所有欠条作废2015年6月10日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秀君”。欠条中虽记载有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另查,原告系天津冠豪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说明》,声明刘秀君所欠货款126万元为李和波个人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刘秀君出具的载有原告名称的欠条,且天津冠豪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已声明欠条所载债权为原告个人债权。同时,欠条落款处虽记载有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欠条中加盖印章,故本院确认系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其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6851.25元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和波货款1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740元,由被告刘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高素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