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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金喜与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喜,胡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潘金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兵。原告潘金喜与被告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潘金喜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胡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喜诉称: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未还则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45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兵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的大部分我已经归还,数额在12万元左右,第一笔5万元是我姐姐和我一起归还给原告的弟弟潘某潭的,当时潘某潭打了收条给我。其余的还款我是每次以5000或者10000元的数额多次归还给潘某潭的,对此潘某潭可以作证,我目前苦于没有相应收据而已;2、潘金喜曾经写过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潘某潭,委托他对借款和收款一事进行操作,所以我认为借款只要还给潘某潭就算是归还给潘金喜了;3、借款后我一直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到了2014年2月份左右,我前面所述已经归还12万元左右的借款中还不包括利息,对于利息部分我也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但是已经支付了;4、我希望原告和潘某潭好好协商一下。我认为借款是从潘某潭处拿的,后来我已陆续向潘某潭还了12万元左右,现在尚欠3.5万元我是认可的,其余的借款本金我不同意再还;5、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如果应该由我承担责任的话,我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汇总后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金额为85000元的款项,双方达成协议月利率为2%,如逾期未全额还款,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另支付(借款)全额的20%金额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该借条的尾部注明:以此借据为准,以前借据全部作废。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3月12日借得潘金喜人民币现金捌万伍仟元(详见借条),应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12日按借条履行全部业务。特此承诺”,该《借条》及《承诺》中的出借人名字、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手写体均为被告亲笔填写。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双方达成协议月利率为2%,定于2013年7月6日全部归还。如逾期未全额还款,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另支付(借款)全额的20%金额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条》中的出借人名字、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手写体均为被告亲笔填写。2013年4月30日及8月3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一份《借条》及对应的《承诺》,该《借条》及《承诺》中的出借人名字、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手写体均为被告亲笔填写,除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不同外,其他约定均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相同。庭审中,被告对所有《借条》及《承诺》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当时款项出借时原告潘金喜与其弟弟潘某潭关系很好,虽然被告所借款项是从潘某潭处取得,但将借条打给了原告潘金喜也无妨。此后被告已将大约12万元的借款归还给了潘某潭,对此,其提供一份2012年10月6日收款人署名为“潘某潭”、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欲加以证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潘某潭之间的往来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所称的剩余还款及已按月利率8%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2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潘金喜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其弟弟潘某潭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所有老账不良资产收回后安30%给潘金谭;2、正常运作3个月后,我尽全力融资,开展以后的工作。(尽力融资200万元左右)承诺人潘金喜2014.3.14”。对此承诺书,多份生效判决均已认定该承诺书不具有潘金喜委托潘某潭收款的意思表示。再查,原告因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支付律师服务费时诉讼标的计算有误,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20800元,在本案中原告仅按实际应收取的标准主张1455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短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七份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合计15.5万元并约定了明确的借款利率,有借条、承诺书为证,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将欠原告的部分借款12万元归还给了潘某潭,但合同具有相对性,现原告潘金喜持有的借条、承诺书表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方应为原告潘金喜而非潘某潭。且被告当时在出具《借条》、承诺书的时候,“出借人”一栏的名字均为被告自己填写,其应明确知悉该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潘金喜。而对于被告所称潘金喜曾向潘某潭授权收款的承诺书,认为其将款项归还给了潘某潭即等于向原告潘金喜还款的辩称,一方面被告在本案中所出示的署名为“潘某潭”的收条时间远早于该承诺书的时间。另一方面,该承诺书也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为不具有潘金喜委托潘某潭收回借款的授权意思表示。如被告确已还款给了案外人潘某潭,也属其履行对象错误。该辩称意见无法对抗原告的主张,其仍需承担向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潘金喜还款的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潘某潭之间的往来纠纷,可另行解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辩称其已按月利率8%的标准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2月份左右,但对此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对于月利率2%的标准,双方在借条中既有明确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8月30日前的利息,属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用。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如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金喜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金喜律师服务费用14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胡小兵负担。公告费303元,由原告潘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君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乐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