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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与苏维栋、梁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苏维栋,梁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3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209020。负责人:陈劲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维栋,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佩君,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以下简称兴业容桂支行)与被告苏维栋、被告梁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维栋、被告梁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及罚息12025.4元(罚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年借款利率自2016年1月起每月在前月基础上增加0.5%);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容桂)第3913422638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30万元的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及到期日为还款日,每年压缩本金2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两被告对此借款利率变更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且经多次催讨,仍未缴付。依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一、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特委托了律师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利息主张为: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违约,其中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年利率9%计算;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每月的利率在上一期利率基础上加收0.5%。被告苏维栋、被告梁佩君未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苏维栋、被告梁佩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还款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12025.4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损失16000元。诉讼中,本院为核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婚姻登记处发函调查,2016年6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婚姻登记处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协助核查苏维栋、梁佩君婚姻情况的复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苏维栋、被告梁佩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苏维栋、梁佩君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婚姻登记处的复函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10日为还款日。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11日,两被告所欠款本金为240000元,利息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年利率9%计算为1860元;2.自2016年1月11日起每月均按上月执行利率加0.5%后上浮50%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合计为28995.4元,至2016年9月22日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为年利率20.25%。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即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为1860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罚息为28995.4元。此后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系不确定利息,此后无法固定具体利率,且一直计算将会导致利息无上限提高,故本院对此后罚息以借款240000元为基数,按2016年9月22日的执行利率,即年20.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涉案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实律师费实际支出为1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维栋、被告梁佩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1860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为28995.4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当年利率20.25%计算);二、被告苏维栋、被告梁佩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38元,财产保全费1860.12元,合计71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维栋、被告梁佩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