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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德瀛盛世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张世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瀛盛世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张世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楚凤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773号原告:德瀛盛世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瀛盛世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04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天津劳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超,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楚凤琴,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德瀛盛世公司与被告张世超、被告阳光保险、第三人楚凤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瀛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被告张世超、被告阳光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第三人楚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瀛盛世公司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1630元、评估费1080元、租车费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52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22时35分,被告张世超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右转本溪路时,遇案外人唐莉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孙佳晶沿天津市丁字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遇绿灯左转,被告张世超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撞案外人唐莉所驾驶车辆右侧,造成案外人唐莉、案外人孙佳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津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第三人楚凤琴,原告与第三人楚凤琴签有租车协议,2016年3月2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第三人亦同意原告进行诉讼索赔,第三人不再主张权利。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德瀛盛世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等基本信息;2、车物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表,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1630元;3、车辆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21630元;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评估费1080元;5、租车协议、支付租金的银行电子凭证、车主给原告出具的租车费收据、车主楚凤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北辰区顺天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及原告方已实际向车主支付了租车费,其中包括事故发生期间车辆停用的费用。被告张世超辩称,津D×××××号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事发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世超向法庭提交证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津D×××××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向法庭提交证据:出险时的原告方车辆照片、定损单,证明事故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损失情况。第三人楚凤琴述称,津D×××××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我已经将该车辆租给原告使用,2016年3月2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我同意由原告进行诉讼索赔,我不再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阳光保险、被告张世超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原告系自行找评估公司,未通知被告,故对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维修费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9月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甚远,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因系原告自行寻找评估单位,故产生的相应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个人可以租车,但并非有偿租车,个人是无权租赁车辆活动的,所以租赁合同系无效;事故发生在3月份,而租车费收据与电子评估打印均系今年4月份过款,也就是说是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明知车辆不能使用的情况下继续完成转账行为,有悖于租车协议中规定的第8条“合同解除项下,因车辆装碰原因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的承租人方有权解除合同”一项,故该回单证据不予认可;对顺天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上面写的出具发票时间晚于修车时的时间,理由不充分,甚至没有说明理由,故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世超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阳光保险、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张世超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右转本溪路时,遇案外人唐莉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孙佳晶沿天津市丁字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遇绿灯左转,被告张世超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撞案外人唐莉所驾驶车辆右侧,造成案外人唐莉及案外人、孙佳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张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津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楚凤琴,第三人楚凤琴表示同意由原告德瀛盛世公司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其不再进行主张相关权利。2016年3月27日津N×××××号车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总损失价格为21630元,产生评估费1080元,后该车辆经天津市北辰区顺天意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1630元。原告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车协议,按照1000元/天,主张租车费30000元。另查,津D×××××号车辆事发时由被告张世超驾驶,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楚凤琴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自愿表示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同意由原告德瀛盛世公司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系其自主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世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世超所驾驶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超进行赔偿。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车辆损失费用:津N×××××号车辆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实际进行了维修,评估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一致,二被告虽对评估结论、维修费发票及维修单位出具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损失问题,第三人楚凤琴并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手续,不具备汽车租赁经营资质,将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非运营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明知第三人楚凤琴作不具备汽车租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楚凤琴进行汽车租赁行为,而不是通过正规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自身存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租车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1630元、评估费1080元,上述损失共计227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被告张世超赔偿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德瀛盛世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2710元;二、驳回原告德瀛盛世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张世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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