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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强,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强,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贺某强约被害人宋某如去华天酒店喝酒,但被拒绝,遂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宁乡县白马桥乡二环路溜子洲大桥见面“单挑”,被害人宋某如携带两把短刀,被告人贺某强携带一把九环砍刀来到溜子洲大桥,被告人李某为给被告人贺某强帮忙,也携带一把“管杀”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贺某强、李某持凶器与被害人宋某如发生冲突,双方均持凶器砍对方,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如的右手中指离断,无名指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贺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期间,被告人贺某强拨打了被告人李某的电话,并劝其主动投案。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贺某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如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8万元,被害人宋某如对被告人贺某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宁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2日将被告人贺某强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24日自动投案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附受伤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雷某、陶某强、谢某、宋某明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如的陈述;被告人贺某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强有前科。被告人贺某强到案后规劝他人主动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同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强的辩护人宋志军辩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普前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