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韩同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韩同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617号原告李秀华,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台前县。被告韩同生,男,汉族,成年,住台前县。原告李秀华诉被告韩同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同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因卖给南阳的张延伟太阳灯,特委托韩同生运输并由他代收货款。货物运送后韩同生代收了货款5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代收货款5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同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李秀华发货给他人,让被告韩同生代为运输,并代收货款。被告韩同生将货物交收货人后代收货款5579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同生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快运货物托运单、录音光盘及其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所得,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韩同生无合法依据拒不给付原告代收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收货款5579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同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华代收货款5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彩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