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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宗麟与王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麟,王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56号原告陈宗麟,女,汉族,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麦琴,女,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陈宗麟与被告王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麟、被告王麦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又因在西安购房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原打算用利息补贴家用,后因原告父亲住院做手术,遂决定收回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麦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也属实,本金没有归还过,利息按月利率1.5%清至2015年5月30日,现被告想办法尽快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麦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宗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宗林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1分5,随用随还,王麦琴。”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麦琴又向原告陈宗麟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宗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0.015,月息合计750元整,每月清息。借款人:王麦琴。集资建房及房间所有权、证明合同正本一本做借款抵押。还不上陈宗林有权处理此房。”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麦琴又向原告陈宗麟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1分5,按月清息,王麦琴。”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麦琴又向原告陈宗麟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宗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1分5,月息1500元(按月清息)。借款人:王麦琴。备注:用二路公交车、公证书即押金条据做抵押,要是还不了有权在公司领取押金。”被告将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清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房屋抵押协议,被告在协议中陈述因资额周转不了,愿用部分财产进行抵押,此房出售后所得金额,分给欠款人。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房屋抵押协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按月利率1.5%将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清至2015年5月30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麦琴归还原告陈宗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