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魏存启与杨法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法顺,魏存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法顺,男,汉族,1950年4月11日生,住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存启,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住杞县。魏存启因与杨法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22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杨法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杨法顺和他人合伙办砖厂,从魏存启处借款。2013年10月9日,杨法顺给魏存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欠存启砖厂预付砖35万块,三年内从砖厂返还,每年15万块还完为止。杨法顺、2013、10、9”。后经魏存启多次催要,杨法顺迟迟未履行该义务,现砖厂已转包他人经营。另查明,砖块目前市场价格每块为0.36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杨法顺在魏存启处借款,后承诺用砖块顶替借款,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转变成买卖合同关系,杨法顺所投资的砖厂已转包他人经营,杨法顺亦未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砖块,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魏存启可以就该合同解除,从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已逾两年,魏存启主张杨法顺返还两年砖块即30万块符合双方约定,魏存启主张按照市场价格每块0.35元要求杨法顺返还砖款,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法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魏存启偿还30万块砖款计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杨法顺负担。杨法顺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并非事实。事实是,窑厂是一个八个人合伙经营的,并非杨法顺个人经营,杨法顺是自然人,并非合伙窑厂的法定代表人。按魏存启所说,魏存启的钱是借给窑厂的,并非借给杨法顺个人的钱,有睢县西陵寺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收到魏存启交来砖款为魏存启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既然魏存启有该砖厂出具的收款收据,魏存启就应该按照出具的该收据为被告;因此,魏存启理应将睢县西陵寺镇如意新型墙体材料厂和法定代表人五如意列为被告,不该将杨法顺列为本案的被告。魏存启对杨法顺采用胁迫的方法,杨法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为魏存启补写了欠条系为无效的欠条。2013年10月9日,魏存启及其儿子到杨法顺家,威胁杨法顺,要杨法顺出具欠条,在魏存启胁迫下,杨法顺违心为魏存启出具了欠条。因此该欠条不是杨法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属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魏存启答辩称:杨法顺所说不是事实,是杨法顺捏造的。杨法顺所说胁迫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杨法顺为魏存启出具欠条,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杨法顺没有履行其义务,故一审判决杨法顺给付魏存启砖款并无不当。关于杨法顺称其出具欠条系受魏存启胁迫所致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法顺称其不应作为被告的上诉意见,魏存启依据杨法顺所出具的欠条起诉杨法顺,要求给付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杨法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于杨法顺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法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杨法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惠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