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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绵阳城区北阳建材商贸部与赵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城区北阳建材商贸部,赵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317号原告:绵阳城区北阳建材商贸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门五金机电管材市场B区19号。经营者:白建江,系该商贸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娟,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文武,男,生于1985年9月5日,住盐亭县。原告绵阳城区北阳建材商贸部与被告赵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城区北阳建材商贸部的负责人白建江以及委托代理人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城区北阳建材商贸部诉称,被告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下欠金额为2866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622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原告申请保全措施的费用。被告赵文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商贸部经营五金、消防器材等批发,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单据已收走,下欠金额28622元,收条上有赵文武签名。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经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原告起诉其下欠金额28622元是事实,但该欠款系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收条、供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电话辩称其欠款行为系公司行为,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城区北阳建材商贸部支付货款28622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赵文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执行时在被告处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