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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姜玉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炳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姜玉山,李炳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1幢1101室。负责人:张如旭,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余。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玉山、李炳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鉴定人以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45%评残依据不足。首先,伤者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评残时机不符合规定。其次,髋臼骨折一般只能评定十级伤残,没有评定九级伤残的基础。第三,内固定未取出,应考虑内固定物对右髋关节活动的影响。2、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伤者日常生活的影像资料,可以看出姜玉山关节活动度明显有别于鉴定结果。3、姜玉山的评残程序不合法,系其单方委托,剥夺了上诉人共同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被上诉人姜玉山辩称,1、姜玉山鉴定为九级伤残客观准确。一审法官咨询了海安法院的主任法医师,其认为评定为九级伤残是恰当的。2、影像资料和光盘不能证明姜玉山的关节功能丧失达不到45%,影像资料也不能证明何时形成,由谁形成,形成的程序不合法。3、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法律没有禁止单方委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其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炳余辩称,本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姜玉山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7月23日10时左右,李炳余驾驶苏FJ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来南村八组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有姜玉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经过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姜玉山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玉山、李炳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炳余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天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炳余垫付5000元用于治疗。本起事故共造成姜玉山如下损失:医疗费32332.87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71833.87元。姜玉山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15110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0时00分左右,李炳余驾驶苏FJF××××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来南村八组交叉路口地段时,遇有姜玉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行经该地段,姜玉山所驾车辆前部与李炳余所驾车辆左侧前部相撞,致使姜玉山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002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炳余、姜玉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李炳余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天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姜玉山被送往海安县角斜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往海安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姜玉山共支付医疗费32332.87元。事故发生后,李炳余垫付了5000元用于治疗。2016年2月4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玉山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一人护理20日,营养补助60日,手术费6500元左右。姜玉山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均可支配收入为3107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姜玉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李炳余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玉山驾驶非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让主车道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李炳余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天安财险盐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天安财险盐城公司对二次手术费仅认可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的费用及营养、护理期限的评估是客观恰当的,而该费用在姜玉山进行二次手术时必然产生,为减少讼累,姜玉山主张将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定姜玉山医疗费损失为38832.87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500元)。姜玉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护理费9350元(110天*85元/天),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天安财险盐城公司亦当庭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天安财险盐城公司认为姜玉山系单方鉴定,内固定未取出,评残时机选择不当,且从走访调查的视频来看,姜玉山髋臼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过高,仅认可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虽是姜玉山单方委托形成,但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且是在被鉴定人满足伤后六个月的条件下,根据其病历资料、X摄片等治疗情况,通过人体检查等手段得出的结论,天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内固定的问题,姜玉山的内固定并未涉及关节面,内固定是否取出并不影响本次伤残的评定。而姜玉山的损伤系髋臼骨折伴有髋关节脱位,根据鉴定所关于关节活动度的检查结果,关节丧失功能45%,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客观恰当的,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姜玉山的残疾赔偿金为111519元(37173元/年*15年*0.2)。姜玉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其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事故责任、残疾等级、本地生活水平、伤者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姜玉山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其在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姜玉山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为司法鉴定部门根据鉴定的情况实际收取,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综上,法院认定姜玉山损失为:医疗费388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0764.87元;护理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169元。李炳余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天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玉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姜玉山、李炳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李炳余驾驶的机动车辆,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20000元)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60%,即29360.32元(48933.87元*0.6)。对李炳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扣减其赔偿额后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姜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8458.9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0901.4元,合计29360.32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姜玉山149360.3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一审院转交。法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三、李炳余赔偿姜玉山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455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相抵,姜玉山返还李炳余3545元,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帐后直接扣划给李炳余。四、驳回姜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25元,由姜玉山负担970元,李炳余负担1455元(由姜玉山代垫,已在第三项返还义务中扣减)。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姜玉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玉山的伤残鉴定虽系其单方委托,但法律并未规定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必然不能采用,法院可对其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可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针对天安财险盐城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一审已咨询了法医,天安财险盐城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对,内固定未取出会影响鉴定结论,但姜玉山的内固定不涉及关节面,不影响本次鉴定的结果。姜玉山受伤严重,其关节丧失功能达45%,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也不能推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对姜玉山的损失认定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