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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546号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振华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31722058。法定代表人:盛兴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迪,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2494008036P。法定代表人:王成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振猛,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职工失业保险科科员,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兖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鲁08民终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刘迪,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刚、钟振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0月15日,兖州市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山东兖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简称肉联厂)破产。2001年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肉联厂清算组签订收购肉联厂资产的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资金,于2001年9月21日将收购的资产作为投资的一部分注册成立了本案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贻荣,董事为杨贻荣、郭爱萍、马雪艳、徐宏毅、任宝成。原告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与兖州市政府就收购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兖州市政府委派工作组于2003年3月10日强行进驻并接管原告的全部资产及账目等所有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部分公章),驱逐原告的管理层,直接行使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自2003年至今10余年间,原告的所有资产一直由兖州市政府控制与管理,虽然原告不间断地写信向兖州市政府主张归还企业,也多次派人与政府当面协商,但兖州市政府却始终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欠其失业保险费5241862.32元、滞纳金3007212.13元,合计8249074.45元为由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在编制的《债权表》上对该笔债权进行了记载,原告提出异议而未被接受,为此原告诉之于法院,诉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征缴的该笔失业保险费不是原告的债务。原告没有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也没有申报保险费缴纳数额。2003年3月10日原告被兖州市政府强行接管前,被告尚未成立,而其主张的该笔债权均系在兖州市政府控制原告期间所形成。依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在原告没有办理登记、申报、变更及其他法定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所主张的失业保险费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在过去十多年间没有向原告发过任何通知,其向原告加收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没有依据。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1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纳;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据此,当原告出现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及时发催缴通知,以避免滞纳金的无限扩大。但事实上,被告所主张的该笔债权的滞纳金系200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今已逾10多余年,而原告在该期间从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书面催缴通知,故不存在原告应当支付滞纳金问题。三、近十年间没有任何职工为原告工作,原告没有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在兖州市政府强行控制原告十余年间,没有安排职工为原告工作,故原告没有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且被告作为兖州市政府的下属部门,在兖州市侵占了原告的企业资产情况下,以拖欠失业保险费为由申请原告破产清算,其主观上是为了配合政府侵吞原告的资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所申报的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债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辩称,原告设立后存续期间有义务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作为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有权依法核定并征收失业保险费。因原告经依法催缴仍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管理人提交《关于变更原申报债权的报告》,就申报的债权数额进行了变更,由原申报的8249074.45元,变更为12494854.94元,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对被告申请变更债权进行了通报,并明确由法院以诉讼程序确认债权数额。因此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依法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12494854.94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5日,山东兖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经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2001年7月28日,兖州市人民政府(甲方)与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兖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兖州生宝制药有限公司、兖州生物化学制药厂产权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2001年8月8日,山东兖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案件财产清算组(甲方)与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山东兖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破产出售合同书。2001年8月8日,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选举杨贻荣、郭爱萍、马雪艳、徐宏毅、任宝成为该公司董事会董事,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董事会选举杨贻荣为公司董事长,并聘用杨贻荣为公司经理。2001年9月21日,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在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200万元,经营场所为兖州振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贻荣,营业期限自2001年9月21日至2051年9月21日。其四个初始股东为: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70%的股份、山东创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份、深圳市创世纪弘远实业有限公司持有19%的股份、杨贻荣持有1%的股份。2002年1月15日,经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深圳市创世纪弘远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0%的股份转让给山东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9%股份转让给杨贻荣。对以上决议在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权登记为: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兖州创世纪61%的股份、山东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29%的股份、杨贻荣持有10%的股份。2015年1月23日,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在深圳市福田区光大银行31楼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代表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以下决议:1、免去杨贻荣、郭爱萍、马雪艳、徐宏毅董事职务,选举盛兴伦、李伟绩、于林静、冯伟、叶浪花为公司董事;2、免去盛兴伦、张静国、傅士君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郭爱萍、胡小荣、盛玉毓为公司监事;3、上述人员任期自即日起三年。2015年1月30日,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董事会在深圳市福田区光大银行31楼、济南市东关大街68号通过电话召开会议。会议由李伟绩主持,出席董事会的董事有盛兴伦、李伟绩、于林静、冯伟、叶浪花。作出以下董事会决议:1、选举盛兴伦为公司董事长,李伟绩为副董事长;2、公司的变更登记由李伟绩负责办理。2003年3月份,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贻荣及部分管理人员撤离公司。2003年3月11日,兖州市人民政府向深圳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尽快履行收购兖州肉联厂、药厂合同的催告函。深圳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就继续履行合同和中止合同进行回复。2003年9月12日,兖州市人民政府向深圳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山东兖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破产出售合同书》、《兖州生宝制药有限公司、兖州生物化学制药厂产权出售合同书》、《兖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兖州生宝制药有限公司、兖州生物化学制药厂产权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即时终止的通知书。2008年9月,兖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原告将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兖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兖州市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售兖州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财产,出售兖州生宝制药有限公司、兖州生物化学制药厂产权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全部资产及相关法律文书,返还原告出让给被告使用的全部土地;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6720874元。后兖州市人民政府撤回了对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的起诉。2003年至2013年期间,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与兖州市人民政府就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企业经营问题多次通过书面及会谈方式协商处理。2014年8月12日,债权人兖州市地方税务局以债务人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欠税金及滞纳金共计26106679.59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2014年8月13日,债权人济宁市兖州区社会保险处以债务人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欠缴养老保险金92303086.78元(其中养老保险金39135436.20元、滞纳金53167650.58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同日,济宁市兖州区社会医疗保险处以债务人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欠缴保险金32597552.16元(其中医疗保险金10385755.68元及滞纳金15314960.64元、工伤保险金1477120.80元及滞纳金1912071.84元、生育保险金1586451.36元及滞纳金1921191.84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同日,债权人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以债务人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欠缴失业保险金9319151.27元(其中失业保险金3472480.52元、滞纳金5846670.75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了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公告期满后,债务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4)兖破裁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债权人申请该债务人破产清算一案,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4)兖破通字第21号通知书,通知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清册、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并于2014年11月21日指定济宁市中正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于2014年12月8日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2015年2月11日,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了《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审查报告》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债权表》、《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财产管理方案》,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对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的财产管理方案、债权审查报告、债权明细表均提出了异议。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了明确答复,即对异议不予认可。2015年2月11日本院召集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5年6月25日,管理人召集债权人召开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该次会议上,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追加申报债权4245780.49元,原申报债权变更为12494854.94元,其中欠费本金总计5351858.45元,滞纳金7142996.49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以(2014)兖破裁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破产。另查明,1980年5月31日,兖州县人民政府下发兖政发[1980]5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成立兖州县劳动服务公司,隶属县劳动局,列事业编制;1991年5月24日,兖州县编制委员会下发兖编[1991]第28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成立兖州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建制为正局级,列事业编制,隶属县劳动局,同时撤销县劳动服务公司,其人员和各项业务由县劳动就业办公室接管。2011年3月2日,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兖编[2011]2号文件,将“兖州市劳动就业办公室”更名为“兖州市就业办公室”。2013年11月29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下发兖政发[2013]27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兖州市人民政府更名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兖州市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改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名称做相应变更。再查明,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接管职工为1638人,期间人员变动情况复杂,时间跨度长。经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审查计算,确定为在职人员为887人,调出人员26人,在职死亡44人,退休人员671人,合计1628人,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的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2001年9月接手破产企业起截止至2014年11月。应交失业保险本金=缴纳基数×职工人数×缴费比率×累计欠费月数,应缴失业保险滞纳金=缴纳基数×职工人数×缴费比率×累计欠费月数×5‰×30。2014年7月31日,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向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要求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前补缴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及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企业失业保险费。2014年8月13日,被告曾以原告欠缴失业保险金8249074.45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原告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变更债权变更为,原告欠缴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为12494854.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认定的,均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是指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缴费建立起失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因非自愿失业而造成的收入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以帮助其能够重新寻找工作。它是由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生存权,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第三款: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企业,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深圳市创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7月28日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兖州肉类联合加工厂、兖州生宝制药有限公司、兖州生物化学制药厂产权出售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中对收购企业后应承担义务中,明确了“接受职工后,应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社会保险手续。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为所有职工继续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虽然实际接受了破产企业的职工,但是原告没有依法申报失业保险登记,也没有缴纳过失业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有权根据原告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缴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因此,被告根据原告接受职工的人数,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确定原告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5351858.45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被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计算的滞纳金为7142996.49元,计算依据、标准、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对于原告所欠缴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应当作为破产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44元由原告兖州创世纪肉类联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梅审判员  胡明建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景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