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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柳向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1委*组。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法定代表人王本政,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长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美男,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柳向越、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长福、赵美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于2005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6月13日发生工伤,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加班不支付工资,未支付带薪年休假等违法行为,现起诉来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支付十级三项一次待遇,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我方无需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原告计算有误,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计算有误,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主体亦为工伤保险基金,原告不存在加班的行为。原告工伤复发申请表程序违法,不能享受停工留薪的待遇,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一份,证明春节期间为法定休假,我单位已发放了休假期间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6月13日发生工伤,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3日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申请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支付十级三项一次待遇,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社保等证据.原告提供在被告处工作在农业银行开支工资数额的证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共计12个月的总工资额为42437.37元,月平均工资为3536.4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照片、投递邮件清单证明2015年9月8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已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社保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长春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报表,证明复发治疗期限为4个月,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此工伤停工留薪应为3个月,故原告此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原告提供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伤前所开工资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从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去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为7993元,应从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医疗票据,因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986.93元(3536.45元×6.5年)。二、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停工留薪工资差额款16762.15元(3536.45元×7个月-7993元)三、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55.15元(3536.4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55.15元(3536.4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82.25元(3536.45元×5个月)合计67192.5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