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翠月与黄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月,黄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745号原告李翠月,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翠,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李翠月与被告黄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月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月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2日,被告补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补立写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翠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翠偿还原告李翠月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黄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