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世天与池德官、郑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世天,池德官,郑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8执414号申请执行人何世天,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池德官,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郑琦,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何世天与被执行人池德官、郑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8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方法计算)。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存款情况、车辆信息、房地产登记情况、林权信息等。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8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明远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显跃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