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8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福清核电站。法定代表人:林祥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再审申请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民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租用被申请人吊篮49台,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是错误的;清单证明吉某某为申请人提供吊篮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并且只有36套吊篮能够使用,其他13套因没有安全绳根本无法使用。租赁物使用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共识,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外,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10万元,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王志志为吉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合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综合外墙抹灰工程开始时间等因素,确定本案吊篮租赁开始的时间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部分吊篮没有安全绳而无法使用及其已经支付10万元租赁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