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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行审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安乐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5行审172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宁洪昌,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房道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济南市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建新,主任。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我院申请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济南市居民委员会未经批准,于2015年10月非法占用本居委会集体土地2090.85平方米(其他农用地858.50平方米、建设用地20.80平方米、未利用地2030.55平方米)建设钢厂房。截止立案调查时,建成一层钢结构厂房1栋、二层楼房2栋,并硬化了路面,尚未投入使用,建成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济南市居民委员会在非法占用的858.5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济南市居民委员会非法占用858.50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8元处以罚款,计15453元;对其非法占用20.80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312元;对其非法占用2030.55平方米未利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30458元;以上共计罚款46223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仍未全部履行。现申请人请求法院1、没收济南市居民委员会在非法占用的858.5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济南市居民委员会非法占用858.50平方米农用地(其他农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8元处以罚款,计15453元;对其非法占用20.80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312元;对其非法占用2030.55平方米未利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30458元;以上共计罚款46223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济南市居民委员会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准予没收济南市居民委员会在非法占用的858.5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济南市居民委员会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罚款46223元,交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被执行人济南市居民委员会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