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与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777号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289号一幢二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王飞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维江,系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巡,系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员工。被告: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孝烈,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杰,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宏达公司”)与被告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安岳县市政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维江、杨巡、被告安岳县市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孝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杰、许珂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对外移送,审计结束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82.47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3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进行最终结算,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从2009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第二段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及审计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就安岳县工业园新建1号工业大道南段道路、桥梁工程的建设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15日该工程经被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也在验收合格之日将工程移交被告投入了使用。2011年7月25日,安岳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认定,并作出了《对工业园区新建1号工业大道南段道路、桥梁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的约定,在该工程完工时,被告应当按照总造价的5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对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国家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经四川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总额为1100.53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总额为181.94万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82.47万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3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请求目的。被告安岳县市政管理中心辩称:第一、对原被告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第二、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验收、交付使用和安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的情况属实;第三、截止2014年1月30日,工程款3512.8191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255.98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17.30万元,尚欠利息138.6844万元;第四、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第五、同意按照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第六、原告提供的四川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情况报告计算了欠付工程款的复利和罚息,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复利和罚息;第七、请人民法院依法分摊本案诉讼费。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宏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安岳县市政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安岳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款项统计表》、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四川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报告》、四川正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原告催收工程款的《情况报告》、《申请》、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收回凭证》、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基准利率情况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宏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安岳县市政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安岳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四川正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款项统计表》、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原告催收工程款的《情况报告》、《申请》、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基准利率情况表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收回凭证》、2009-2016年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四川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审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本院对外移送,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审计机构四川正阳会计师事务所,对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鉴证,形成了四川正阳会计师事务所《经济鉴证报告》,四川正阳会计师事务所《经济鉴证报告》程序合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四川德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报告》不予采信;原告催收工程款的《情况报告》、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因被告已签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兰维江与原告宏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工作任务是施工员,负责项目施工。2008年6月16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安岳县工业园新建1号工业大道南段道路、桥梁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开工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2.合同价款1053.34572万元;3.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分三年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时拨付的工程款应达到总造价的50%;余下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的比例分别为总价款的30%、20%,其资金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予以结算:工程最终造价以安岳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金额为准。6.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退还。7.合同未约定发包人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08年7月8日,兰维江与宏达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由兰维江承包宏达公司从被告安岳县市政管理中心承包的安岳县工业园新建1号工业大道南段道路、桥梁工程;2.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承包价款为1053.34572万元;3.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因建设单位拨付资金未按合同履行,资金拨付不到位需垫资修建,一切由兰维江自行组织资金解决;4.兰维江按照工程合同价上交70000元给宏达公司;5.建设单位所有工程拨款必须转入宏达公司或宏达公司分立账户,由宏达公司委派的财务会计人员统一管理。2008年7月15日,该项目开始施工,并于2009年4月15日竣工,庭审中原告认可竣工时间按2009年6月15日计算。2009年6月1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勘察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定施工决算价为3112.29万元,同日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1年7月25日,安岳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认定,并作出了《对工业园区新建1号工业大道南段道路、桥梁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审计认定该工程造价为3512.819165万元。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1.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650万元;2.2009年6月23日支付20万元;3.2009年10月12日支付10万元;4.2010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5.2010年1月22日支付30万元;6.2010年2月4日支付250万元;7.2010年2月10日支付50万元;8.2010年6月28日支付230万元;9.2010年8月29日支付100万元;10.2010年9月26日支付20万元;11.2010年11月1日支付500万元;12.2011年2月1日支付130万元;13.2011年12月5日支付500万元;14.2012年1月20日支付300万元;15.2012年5月4日支付30万元;16.2013年2月6日支付150万元;17.2013年2月8日支付50万元;18.2013年3月27日支付221.3268万元;19.2013年7月3日支付239.3923万元;20.2014年1月30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3530.719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2016年9月2日四川正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经济鉴证报告》,对被告2009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1日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审计。审计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款付款统计表和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09年6月15日起以施工决算价3112.29万元为应付工程款总额,2011年7月25日起以2011年7月25日安岳县审计局审计决定的工程总造价3512.819165万元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经审计,被告安岳县市政管理中心尚欠原告宏达公司工程款本金744.532108万元,欠付2009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为186.517552万元。由此产生经济鉴证费4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本金问题。本案经四川正阳会计师事务所鉴证,被告安岳县市政管理中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44.532108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经济鉴证报告》无异议,故被告安岳县市政管理中心应向原告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44.532108万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分三年支付“工程完工时拨付的工程款应达到总造价的50%;余下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的比例分别为总价款的30%、20%,其资金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因原告认可本案工程于2009年6月15日完工,且工程于2009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本案工程完工时间、验收时间均为2009年6月15日,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在2009年6月15日及之前未付工程款均为工程欠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欠款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院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照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从2011年7月25日安岳县审计局出具审计决定时开始计算利息,因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根据四川正阳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16年3月2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6.517552万元,并按照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继续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被告方违约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532108万元,支付2009年6月15起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186.517552万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继续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44.532108万元;二、由被告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09年6月15起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86.517552万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继续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0元,由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203元,由被告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承担38487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安岳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