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李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李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2号孵化器厂房第6层西北侧。法定代表人:汤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汕,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辉,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号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卢一汕、方东,被上诉人李锦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湘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云011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从不知晓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公司财务曾霞飞,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公司财务曾霞飞接收此款项。2、法定代表人之所以在债务明细表上签字完全是受李正萍(二审中,上诉人认为系笔误应为李玉萍)的误导。李正萍(二审中,上诉人认为系笔误应为李玉萍)本身就是公司财务人员,其明知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是分离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只占公司20%的股份),其拿着其他文件和公司负债明细让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基于对公司财务人员的信任没有细看内容就签字,因此,该签字显然不能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借款的证据。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将款项借给案外人并收取利息的证据。1、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将款项借给案外人李某,而被上诉人之所以将借款转入曾霞飞的账户是因为曾霞飞是借款人的儿媳妇,又鉴于曾霞飞是出纳,所以对外就让曾霞飞收款以及付款的具体工作。事实上,曾霞飞收到款后直接将此款支付给了李某。这些事情和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也从不知情。2、实际借款人李某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两次利息,后来实际借款人李某因不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就通过误导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负债明细表上签字的方式,继而误导法院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李锦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提交的证据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款项也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曾霞飞出具凭证。与本案相关的另案当事人均是公司的职员,均系上诉人公司内部人员的筹资借款,因此公司员工不可能与公司的某一个人串通。我方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打给了上诉人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约定了利息的,上诉人公司也是支付过部分利息。一审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上诉,是因为上诉人公司正在进行股权转让,而被上诉人希望尽快拿到钱,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锦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3年9月3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湘金公司出具加盖有湘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李锦辉借款30万元”,经手人为曾霞飞,曾霞飞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同日,李锦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30万元存入曾霞飞卡号为62×××02的账户内。2016年2月29日被告湘金公司制作的债务明细表上显示“向员工借款,其中李锦辉30万元”的内容,该债务明细表落款处有被告湘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秋云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款项是打到了案外人曾霞飞的账户,但经一审法院查明,曾霞飞为被告的财务人员,且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在湘金公司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债务明细表上注明了“向员工借款,其中李锦辉30万元”的内容,落款处有被告湘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秋云的签字,说明公司亦认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30万元款项,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锦辉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湘金公司提交了:1、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秋云的陈述,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1)上诉人湘金公司并未向李锦辉借款;(2)李锦辉将款项出借给了案外人李某,应由李某向李锦辉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曾霞飞银行流水,证明:(1)2013年9月29日李正萍等7人将借款合计转给了曾霞飞;(2)2013年9月30日曾霞飞将收到的李正萍等人的出借款(提前扣除利息后)合计1503500元转给了李某及李某指定的第三人周右桥;(3)2014年4月1日,曾霞飞向李正萍等人支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李锦辉质证认为:1、对汤秋云的陈述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可;2、对李秋分的陈述不予认可,我方是收过利息,单子上写明的是上诉人公司借款后还的利息。3、曾霞飞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因为公司的财务流水很多,均是根据上诉人公司的领导安排分别打款给不同的人。4、曾霞飞的银行账户不是其个人使用,均是根据公司的指定使用。5、曾霞飞是专职的出纳,不是兼职。6、对方李某的证人证言中,谈到过付息的;7、曾霞飞的银行卡为其个人的卡,与李秋分是没有关系,曾霞飞是公司的财务,是代表公司来支付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湘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证人李某及曾霞飞出庭,称曾霞飞在外地不能到庭,因李某与曾霞飞所证实内容一致,故本院同意李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李秋分作证内容与书面证言矛盾,应当以当庭陈述的为准,证人说到签合同的时候,上诉人的总经理周刊在场,合同也是被上诉人的人拿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其法人汤秋云的陈述、李某作证的内容及曾霞飞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分析,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从被上诉人李锦辉提供的收据、债务明细等证据,有上诉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系案外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并非其公司所借,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另外,一审对利息部分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湘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9元,由上诉人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