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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奎屯凯悦商务酒店与沈宝华、高丽萍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屯凯悦商务酒店,沈宝华,高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执110号申请执行人:奎屯凯悦商务酒店。负责人:王军,该酒店经理。被执行人:沈宝华。被执行人:高丽萍。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克仲决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奎屯凯悦商务酒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因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及被执行人财产均在奎屯市辖区,为便于执行,节约执行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奎屯凯悦商务酒店与被执行人沈宝华、高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克仲决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由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帕尔哈提审判员 杨  磊审判员 刘 云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春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