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建军、王会军等与田新华、黄文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王会军,田新华,黄文中,秦守固,吴建国,朱树忠,管道伟,姚林,刘金安,马福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3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军,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华,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系田新华妻子),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中,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英(系黄文中妻子),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守固,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国,男,1947年6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树忠,又名朱树仲,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道伟,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林,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安,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荣,女,1957年9月出生,回族,住新蔡县。上诉人王建军、王会军因与被上诉人田新华、黄文中、秦守固、吴建国、朱树忠、管道伟、姚林、刘金安、马福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军、王会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其依据合同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属民事案件。九被上诉人对九家使用的土地在4.5亩之内没有异议,即对4.5亩之外的土地不存在争议,对拆迁补偿款应当按照政府拆迁丈量的范围进行分割。被上诉人黄文中辩称:一审裁定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4.5亩之外的土地上诉人没有卖,九被上诉人也没有买,因此4.5亩之外的土地仍是王建军的土地。被上诉人田新华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黄文中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吴建国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黄文中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管道伟答辩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姚林辩称,上诉人的卖地协议是1998年的,其是1995年买的房子、1997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其房地产产权与上诉人无关。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显示“南至路”是指南边到人民中路,不管是在4.5亩之外还是之内,只要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就归其所有,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图上的虚线范围内的使用权仍归其所有。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福荣答辩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秦守固、朱树忠、刘金安未答辩。上诉人王建军、王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出卖给被告土地范围之外的土地拆迁赔偿款568998.4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建军、王会军系兄弟,是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坟庄村王庄村的村民,该村组现更名为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九被告系前后排邻居,1994年9月经李秀正牵头购买王建军等村民的一块荒地,该地南边东西长52.5米、北边东西长56米、东边南北宽56米、西边南北宽50米,总价值58000元,由管守臻(被告管道伟之父,已故)、李秀正、李爱军、杨树萍、田新华、黄文中、杨小俊、吴建国、梅立学九家出资。该地规划建房30间,前排14间、后排16间,每户根据需要协商分配土地并以所占间数计算出资。该地块位于即将拆迁改造的新蔡县人民中路路北,共前后二排,南排自东向西为管守臻、李秀正、李爱军、杨树萍;北排为田新华、黄文中、杨小俊、吴建国、梅立学。九家宅基统一丈量同一尺寸,每户均为东西宽10.5米,南北长20米,每排前均有3米的东西路,在管守臻和李秀正之间为后排留有3米公共出路。之后,杨小俊的宅基卖给秦守固,梅立学的宅基卖给朱树忠,李秀正、李爱军、杨树萍建房后分别卖给姚新民(被告姚林之父)、文耀亮、闫成红。文耀亮后来将房屋卖给被告刘金安、闫成红将房屋卖给被告马福荣。1999年4月新蔡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九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记载东西10.5米,南北15米,总面积157.5平方米。该地块分割后,除去九家两排宅基地及公共出路共南北长46米,剩余的地块西边南北宽4米,东边南北宽10米仍归九被告使用。现南排住户管道伟、姚林、刘金安、马福荣的住房前面空地原为水沟,由其分别拉土垫地、后又在此拉围墙、栽树、种菜。2011年新蔡县人民政府下发108号文件,决定对人民路西段旧城改造,并征收部分土地,为此本案被告田新华、黄文中、秦守固、吴建国、朱树忠曾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预留土地504平方米的受益权为其与南排住户管道伟、姚林、刘金安、马福荣共有。该案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92号生效判决,判决主文为:“一、从管道伟东墙外边缘与后墙外边缘交界点向南丈量23米后10米、从马福荣西墙外边缘与后墙外边缘交界点向南丈量23米后4米,该范围的预留土地受益权由后排的田新华、黄文中、秦守固、吴建国、朱树忠享有40%份额,由前排的管道伟、姚林、刘金安、马福荣享有60%份额。二、驳回田新华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九被告尚未从县拆迁办公室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原告王建军、王会军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出让给被告的4.5亩土地原系村组分给其的荒地、低洼地;该土地的东边、北边仍是其的,西边是城关与十里铺交界处、南边是空地;空地以南是水沟,空地没有人用,水沟被车日常通行轧平了。被告姚林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门前水沟系其所垫。到庭的被告吴建国、管道伟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现南边的空地及水沟被县拆迁办公室丈量进南排管道伟等四户的用地面积内,原告认为南边的空地及水沟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将其出卖给被告土地范围以外的土地拆迁赔偿款86万元判令归其所有(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56899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军、王会军将其承包的土地4.5亩于1994年卖给管守臻等九户,管守臻去世后,其子管道伟在该房居住,其他原购买人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有的建房后转让房屋,现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田新华等九被告。1999年新蔡县人民政府为九户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西10.5米与实际使用面积一致,南北15米与实际使用面积20米(含路23米)不一致,现九被告对从原告处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合法占有。北排的田新华等五被告与南排管道伟等四被告每家南北23米之外以南的东侧南北10米、西侧南北4米虽由管道伟等南排四户实际使用,但因田新华等北排五户起诉要求享有预留空地受益权,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92号生效判决,对该预留空地受益权确定为九被告共有,审理范围在九被告所购的4.5亩土地之内。现因管道伟等南排住户将所购土地使用面积之外以南的土地实际占用并与新蔡县拆迁办公室签订有补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拆迁赔偿款568998.4元归其所有。虽然除姚林之外的其他到庭被告对购买二原告土地4.5亩,剩余土地仍是二原告的无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其于1986年分得现人民中路北侧原炮厂东侧耕地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分得土地的四至范围。在原告王建军、王会军将其中4.5亩出卖后,现在此居住的九被告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新蔡县拆迁办公室在管道伟、姚林、刘金安、马福荣四户合法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外用虚线标注的四户占用面积,原告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由其使用,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应迳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建军、王会军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王建军、王会军提交了时任村民组长王瑞山、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城郊村民委员会、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土地系1986年村组分配给上诉人的承包地,于1994年转让给田新华等九户建房使用。被上诉人姚林提交1994年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坟庄村王庄村组(甲方)与县志办(乙方)签订的卖地协议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4日,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坟庄村王庄村组(甲方)与县志办(乙方)签订的卖地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同意将王唐西边一块荒地卖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本荒地西边南北长55米(邻大梁庄荒地)、北边长50米(邻东西路)、东边长65米(邻王唐)、南边长50米(邻东西路)。本地块折合亩数是4.5亩,每亩价格为11000元整,合计款数49500元整。在乙方使用本地时必须将买地款一次付清,否则不得使用本地。……在使用本地时1995年以内扒掉农业税,如果扒不掉,每亩按1000元计算补交。甲方代表:王建军等八人签字按印,乙方代表:李秀正、田新华、杨小俊、管守臻四人签字按印。”后因农业税等问题发生争议,王建军、王会军(甲方)与姚新民、闫成红、闵主任、吴建国、黄文中、管守臻、朱树忠、田新华、秦守固(乙方)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994年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石灰窑路北一片荒地:南至东西路边、北至小水沟、西炮仓库、东至洼地,南边东西长52.5米,北边东西长56米,东南北宽56米,西边南北宽50米计4.5米(亩),款伍万元整,卖给乙方。当时乙方一次性付甲方伍万元,后因农业税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再次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付清甲方农业税、多种提留、摊派等款项计款捌仟元整。2、甲方保证乙方施工建房,乡、村委、村民组及四邻不去纠缠,如发生争议纠纷由甲方负责承担……。王建军、王会军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按印,黄文中、吴建国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按印,李秀正在中介人处签名按印。”该协议中的“闵主任”系笔误,是指文耀亮。另查明,上诉人请求拆迁赔偿款568998.4元的依据是新蔡县拆迁办公室与南排五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图中的院落以南,用虚线标注的院落、空地的土地,共355.624平方米,每平方补偿1600元,共计568998.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九被上诉人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和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92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为九被上诉人共享受益权的预留空地均在上诉人出卖的4.5亩范围内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王建军、王会军诉称4.5亩之外的、管道伟等南排五住户拆迁补偿协议附图中虚线标注的争议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诉请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1986年分得原石灰窑对面、炮厂以东的耕地一块,不能证明所分得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而1994年协议及1998年协议载明的所出卖土地具体尺寸不一致,由此,除去出卖的4.5亩,剩余的土地四至范围亦不明确。另,九被上诉人对所购买的4.5亩土地或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已被法院判决共享受益权,关于4.5亩之外的剩余土地,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由其管理使用。总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4.5亩之外的、管道伟等南排五住户拆迁补偿协议附图中虚线部分的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即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