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富华、徐娅飞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富华,徐娅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645号申请执行人:宋富华,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徐娅飞,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宋富华与被执行人徐娅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娅飞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宋富华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娅飞支付执行款7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娅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徐娅飞尚应支付执行款7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徐娅飞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8幢2单元2层房地产已在评估拍卖中,除此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富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6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