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何翔与黄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翔,黄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092号原告:何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志华。何翔与黄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纯云到庭参加诉讼,黄志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志华偿还何翔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万元(实际数额按实际还款日确定);本案诉讼费由黄志华承担。黄志华未到庭未予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至29日,黄志华陆续向何翔借款40万元,何翔分九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志华支付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黄志华共欠何翔借款本息60万元。黄志华以此金额向何翔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5年年前还20万元,余款在2015年年后的二个月内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黄志华未依约偿还借款。何翔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翔与黄志华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志华逾期未偿还借款,系本案责任方,对何翔要求判令黄志华偿还借款,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查明的事实,黄志华于2015年9月17日虽向何翔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本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即何翔于2015年1月17日至1月29日分九次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40万元,余款20万元系依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付利息转为本金的数额,因该息转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从交易习惯、公平及利益衡平原则考量,本院确认黄志华应自借款之日起(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较为妥当。黄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何翔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黄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