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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9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文铁与晋XX阳家隆置业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铁,晋XX阳家隆置业服务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596号原告:孙文铁,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XX阳家隆置业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湖光西路东岩苑9#1304。经营者:李金龙,男,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孙文铁与被告晋XX阳家隆置业服务部(以下简称家隆置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文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瑞,家隆置业的经营者李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孙文铁与家隆置业之间的的居间合同关系;2.家隆置业立即支付损失赔偿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孙文铁委托家隆置业代为寻找房源。同年9月15日,孙文铁、家隆置业与第三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家隆置业的指示,孙文铁分别于9月12日计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家隆置业支付购房订金50000元及购房款260000元。该款310000元后均为第三人骗取,后双方协商由家隆置业赔偿孙文铁损失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如违约应多支付20000元。后家隆置业至今分文未付。家隆置业辩称,诉争合同是孙文铁、家隆置业以及案外人庄银银之间签订的,但孙文铁现仅要求解除和家隆置业的合同;法院已经判令庄银银退赔孙文铁,孙文铁应申请执行,而非向家隆置业索赔;孙文铁清楚关于晋江安置房的情况,诉争合同系孙文铁本人签字确认的;其并未收取孙文铁中介费,也无法对他人的信用进行保证,出具欠条系迫于无奈,违背了本人的意志。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文铁委托家隆置业寻找房源,2013年9月15日,孙文铁、家隆置业及案外人庄银银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后孙文铁向家隆置业转账两次共计支付房款310000元,该房款均已支付庄银银。后庄银银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刑,家隆置业又于2015年5月2日向孙文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因庄银银诈骗案造成孙文铁损失,经李金龙孙文铁友好协商,李金龙支付孙文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从2015年6月1日起实行,时间分叁年,每月支付3000元,如违约,按总金额20%计算(壹拾万的20%,计算总赔偿即多付2万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居间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及家隆置业应否支付孙文铁12万元。孙文铁认为,双方之间订立居间合同,家隆置业向孙文铁推荐房源,因信任家隆置业的中介身份,孙文铁授权家隆置业处理全部事宜,并将房款支付家隆置业,但家隆置业并未对庄银银的材料审核,导致孙文铁所交付的购房款被骗取,家隆置业具有审查不严的失职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协商由家隆置业出具欠条对孙文铁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的居间合同无法完成、实现合同目的,双方订立的欠条是新的赔偿意思表示,但家隆置业之间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家隆置业认为,房款已经由庄银银收取,其本人并未收取孙文铁的中介费,各种购房资料也都是孙文铁自己审核过并签订了买房协议;且法院已经判决庄银银退赔孙文铁的损失,并非由家隆置业进行代为赔偿;孙文铁在签订买房合同中存在严重过失,作为中介的家隆置业无法替他人的信用进行担保,出具的欠条应属草约,并非解除合同或者赔偿条款。本院认为,孙文铁所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欠条系家隆置业经营者李金龙亲笔出具,家隆置业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诉争居间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因案外人庄银银涉嫌诈骗,致使诉争居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孙文铁主张解除与家隆置业的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家隆置业应否支付孙文铁12万元。家隆置业虽在庭审中主张出具欠条系迫于无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家隆置业另主张应由案外人庄银银赔偿孙文铁的损失,但孙文铁作为被害人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的救济,并不妨碍其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家隆置业作为中介公司因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未能发现案外人庄银银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孙文铁受欺诈而遭受损失,故家隆置业应根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孙文铁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系家隆置业的经营者李金龙亲笔出具,所记载的赔偿数额及违约责任亦系双方协商之后达成的一致协议,且家隆置业亦未在庭审中对该赔偿数额及违约责任提出显示公平或存有欺诈等异议,故家隆置业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孙文铁诉求家隆置业依约支付120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案外人庄银银的诈骗行为致使诉争居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孙文铁诉求解除其与家隆置业的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孙文铁的购房款被骗后,其与家隆置业就其损失达成新的一致协议即家隆置业向孙文铁出具了欠条,故孙文铁诉求家隆置业应按协议支付1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文铁与晋XX阳家隆置业服务部的居间合同关系;二、晋XX阳家隆置业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文铁赔偿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晋XX阳家隆置业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