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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刑核8743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赵庭阳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赵庭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核87431921号被告人赵庭阳,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庭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辽07刑初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庭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5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庭阳来到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的李某1(被害人,男,殁年20岁)家中住宿,当晚21时许李某1外出。次日7时许,赵庭阳因琐事与刚返回家中的李某1产生矛盾,持尖刀刺扎其胸、腹、背等部位数刀,致李某1左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赵庭阳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当日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庭阳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尖刀、衣服、短裤、鞋等物证及扣押清单,120电话受理材料、李某1的病案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2、赵某、杨某1侯某、郭某、杨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说明、法医DNA鉴定书、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案件侦破材料,被告人赵庭阳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赵庭阳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赵庭阳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庭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庭阳持械以残忍手段致一名被害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庭阳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故对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刑初1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庭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英东审 判 员  柳华颖代理审判员  于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