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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柯义帮与马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义帮,马国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633号原告:柯义帮,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国华,男,1965年5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军(系被告马国华儿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清,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柯义帮与被告马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义帮、被告马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军、杨静清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义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红寺堡区某乡某村某组的60亩承包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手中承包了某乡某村某组的60亩土地,每亩1000元,共计60000元。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向原告交付土地。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时原告交纳1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定金转为首付款,同时原告得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将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曾于2008年5月23日转让给马某某,经过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某某三方当面协商,马某某让原告给其支付20000元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马某某支付了20000元。原告与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五项约定甲方(陈某某)保证该土地永无他人干涉,不能影响乙方(原告)的生产;第六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陈某某)将国土局承包合同及缴费票据转交给乙方(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付了第一期转让费10000元,第二期转让费20000元是原告替被告退还给马某某的。被告马国华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知道该事实。被告委托陈某某对红寺堡某乡某村某组的60亩承包地对外承包,陈某某持被告的委托书将被告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该事实当时被告并不知情,更没有收取原告交来的所谓60000元,原告主张的60亩土地承包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今已近八年时间,原告支付了所谓60000元的承包费没有种地,是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原告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交付土地的行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陈述: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义务交付了土地,这一事实由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第401号判决书予以确认;二、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委托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交付承包费的具体时间,但是作为被告来讲到目前为止没有见到分文承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401号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对方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红寺堡开发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结合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处承包甲乡乙村丙组(原某乡某村某组)60亩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协议书、收据、收条各一张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某某先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订了协议,后原告支付了马某某20000元转让费,马某某退出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条三张、协议一份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补充协议书写了内容,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补充协议是空白的,因此补充协议应以原告的合同为准,双方提交的合同其他内容一致,予以认定;声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与陈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0日,原红寺堡开发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经红寺堡开发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指导站鉴证向被告马国华及马某甲、梁某某发包了400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2008年9月22日,被告给陈某某出具委托书授权陈某某将其位于A村、B村(某乡某村某组)、C村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并负责和他人签订协议,收取承包费。2008年5月2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协议书,将上述400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以每亩1000元转让给马某某,马某某向陈某某付定金10000元。2008年9月23日,马某某将其受让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马某某20000元转让款,马某某退出。2008年12月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又与原告就上述马某某受让的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块土地面积60亩,四址为东至大沟、南至某坟地、西至某路、北至某村民土地,转让费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所交10000元定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于2008年12月30日付20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5月30日付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代理人陈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陈某某解除委托代理关系。马国华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柯义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于2016年5月10作出(2016)宁03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国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因马国华不服判决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6)宁03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被告从红寺堡区甲乡B村(原红寺堡开发区某乡某村)承包土地400亩,其有权对该宗土地进行流转。被告委托陈某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甲乡乙村丙组(原某乡某村某组)承包土地60亩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向其交付,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最后付款期限2009年5月30日,诉讼时效自200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2年,2011年5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且在诉讼时效期间无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事由,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马国华诉柯义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判决驳回马国华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义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柯义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马 琰人民陪审员  金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