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恩华与张朝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恩华,张朝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569号原告:农恩华,男,1967年8月21日生,壮族,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被告:张朝值,男,1964年3月7日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原告农恩华与被告张朝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朝值以其急需支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27,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原告信以为真,便答应借款给被告两个月,并于当日通过原告妻子黄秀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7,000元。但过了两个月,被告没有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现在正找钱为理由拖延。2015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答应当年春节前还款,可是直到现在,被告还没有还给原告一分钱,甚至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朝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份;2.手机短信照片6张;3、农恩华与黄秀英《结婚证》1本。被告张朝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恩华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朝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越峰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人民陪审员 张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登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