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白林云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林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林云,绰号“白二眼”“白二蛋”,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住左权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林云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晋07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白林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白林云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故意将拐儿镇小亭沟村“小不叫门”(地名)山坡点燃,引发火灾。经左权县林业局调查,此次火灾总过火面积约80亩,全部为疏林地,主要树种为辽东栎和油松,共计150株。经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的150株树木价值人民币8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打火机及照片,左权县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白林云手机在2016年3月31日的通话记录,左权县公安局关于斧头去向的情况说明,左权县林业局对火灾初步调查报告,对被告人白林云的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白林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白林云被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左权县公安局干警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证言,被害人家属王江陈述,被告人白林云供述与辩解,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烧毁树木的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张某1、张某2辨认被告人的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林权证,被告人白林云被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林云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林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林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白林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故意放火,其放火是为了吓走蛇,其承认是失火。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林云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白林云所提其没有故意放火,是失火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静审判员 皇甫权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