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瑾,马之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299号原告:季瑾,女,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之威,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季瑾与被告马之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被告马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马某某。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之威辩称,为了婚姻及家庭,其已经付出很多,孩子也慢慢大了,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马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现马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15年7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关于马某某抚养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瑾与被告马之威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随原告季瑾共同生活,被告马之威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马某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马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季瑾、被告马之威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