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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绥滨县粮食局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滨县粮食局,姜志广,绥滨县宏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绥滨县粮食物资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4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绥滨县粮食局,住所地绥滨县振兴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常全生,职务局长。申请执行人姜志广,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执行人绥滨县宏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法定代表人赵序林,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绥滨县粮食物资库,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申请复议人绥滨县粮食局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6)黑042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绥滨县粮食局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绥滨县粮食物资库歇业后,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受并管理被执行人绥滨县粮食物资库资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绥滨县粮食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变更的,而不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的,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的规定。据此驳回异议人绥滨县粮食局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绥滨县粮食局称,一、姜志广申请执行绥滨县宏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萝北县法院已裁定追加绥滨县粮食物资库为被执行人,应对其财产进行执行。不应在其有财产的情况下,再变更绥滨县粮食局为被执行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的规定,萝北县法院不应将绥滨县粮食局变更为被执行人,此执行行为侵害了绥滨县粮食局合法权益。三、绥滨县粮食局不存在无偿接收绥滨县粮食物资库财产的行为和事实。萝北县法院未进行相关的财产调查,就仅凭租赁合同,即视为绥滨县粮食局无偿接收绥滨县粮食物资库的财产缺乏证据。四、萝北县法院认定绥滨县粮食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因是萝北县法院未召开听证会,所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绥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绥滨县宏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姜志广向绥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绥滨县人民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绥滨县人民法院在期限内未能执结此案,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指定由萝北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6年8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黑0421执字第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绥滨县宏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绥滨县粮食物资库到期债权中643,704.24元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8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黑0421执字第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绥滨县粮食局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裁定送达后,绥滨县粮食局不服,于2016年9月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6)黑042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绥滨县粮食局的异议请求。2016年10月8日复议申请人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已裁定追加绥滨县粮食物资库为被执行人,应对其财产进行执行。不应在其有财产的情况下,再变更绥滨县粮食局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绥滨县粮食局无偿接收绥滨县粮食物资库的财产的情况下,裁定变更绥滨县粮食局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黑042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42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萝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421执字第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仲谦审 判 员  杨白羽代理审判员  禹胜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欣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