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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江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红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江城,徐红梅,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69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江城,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徐红梅,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被告江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384.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