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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郭聪阳与李军、张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聪阳,李军,张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4510号原告:郭聪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居民。被告:张清明,居民。原告郭聪阳与被告李军、张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李军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清明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至今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郭聪阳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的地址不能送达到,且原告郭聪阳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居住地,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聪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