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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欧永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永明,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文霞,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永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永明及其辩护人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欧永明在钦州市钦北区赛格商城“倾城网伽”内盗走被害人王某2放在桌面上的一串电动车钥匙,并利用该串钥匙找到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钦州市赛格商城雨果传奇KTV门外停车场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后被告人欧永明提出与黄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该辆电动车,黄某根据被告人欧永明的指引利用该串钥匙盗走了该辆电动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欧永明将被盗车辆进行藏匿。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8元。2016年8月1日,钦州市公安局红阳派出所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2016年9月29日,被害人王某2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欧永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永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欧永明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永明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永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永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波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的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