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旭、王保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王保珍,周秀英,高君娥,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民委员会,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珍,男,1935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英,女,1936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审被告:高君娥,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法定代表人:李志锋。原审被告:石家庄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11号宝日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刘克宾。上诉人王旭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1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居住生活已达四年之久,王保珍、周秀英诉王旭等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应向宁波市北仑区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所附的诉讼请求计算说明,其主张拆迁协议权利人包括自己,而并非仅仅要求继承。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民诉法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应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房产位于石家庄市××区,该行政区域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宁波市北仑区,不影响原审法院的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