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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圣吉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圣吉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247号原告:昆山市圣吉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25111-3。法定代表人:肖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中29号线北、中52号线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2228094344。法定代表人:贾建青,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市圣吉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圣吉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为1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在线往复机喷涂线一套,原告按约制造、安装,设备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在线往复喷涂线一套,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验收单,证明原告提供产品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被告验收;3.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青岛华世基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4.付款凭证,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28000元,尚结欠货款92000元未支付;5.说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92000元;6.律师函、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7.邮件及附件截屏,证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送付款计划的说明2份;8.短信息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主动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对其结欠原告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只是应收帐款未收回不能确定何时可以向原告支付。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2、4、6的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开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系邮件打印材料,缺乏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短信截图,缺乏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青岛华世基电子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制在线往复机喷涂线一套,并约定以上设备为非标准定制设备,按双方确定的技术方案生产,金额1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货到安装前付30%,安装完成后付30%,余款设备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被告付款336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36000元。2012年9月28日,上述设备通过被告验收。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开具金额为33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陆续付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欠款92000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在线往复机喷涂线一套,该设备为非标准设备,系按双方约定的技术方案生产的,故原、被告间的交付符合承揽合同的交易特点。合同总价款1120000元,被告已陆续付款1028000元,余款9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交付的设备已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被告验收,合同约定余款在设备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故付款期限已于2013年3月28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期满次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北斗星应用技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圣吉川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9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