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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04号罪犯李龙,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长县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李龙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由于罪犯李龙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李龙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3万2千元,本次已缴纳一千元,现有考核分90.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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