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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第418号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通榆北路**号。法定代理人张健,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仓金谷,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成,男,1958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张桂成、刘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金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仓金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张桂成于2013年12月19日向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当面向债务人催收,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仍未归还。为保证社产不受损失,确保全体社员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本金50000元,2、归还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按月利率11.61‰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415‰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桂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桂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为11.61‰,逾期加费50%,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刘金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张桂成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桂成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借款人张桂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按约向被告张桂成出借资金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桂成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要求被告张桂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付本金5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按月利率11.61‰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41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24元,由被告张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中斌代理审判员  胥 谨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 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