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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永平与方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平,方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117号原告:方永平。被告:方小斌。原告方永平因与被告方小斌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小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为1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与担保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永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方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永平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为5533.33元。三、驳回原告方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黎明人民陪审员  汪自新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红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